-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二、被告洪瑜蔚(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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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瑜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瑜蔚(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第1991號、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
惟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尚難認已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於108、109年間(即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957、1819、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10年12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洪瑜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瑜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瑜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2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0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I-11104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瑜蔚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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