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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東元雙門小冰箱壹台、禾聯32吋電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凱文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向葉益宏分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03室居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5日至10日接續竊取:㈠房東葉益宏所有放置在上址3樓供房客投幣自助洗衣的「小豬撲滿」1個(含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房東葉益宏所有放置在上址503室的東元雙門小冰箱、禾聯32吋電視機各1台,得手後將撲滿內現金100元全數取出花用,並將冰箱及電視機變賣花用。
嗣因上述分租公寓管理人李信毅發現撲滿遭竊,且施凱文遲未繳租,於110年7月10日由葉益宏會同警方進入503室查看,在房內發現上述失竊的(空)撲滿,而冰箱及電視機遭竊,施凱文則早已離去不知所蹤,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凱文於檢察官偵訊中的自白。
㈡告訴人葉益宏於警方詢問時的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李信毅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的證述。
㈣扣案之(空)撲滿、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三、撲滿內現金的金額:告訴人葉益宏雖聲稱遭竊撲滿內應有2、3千元現金,但未能提出證據作為證明,然而被告供稱撲滿內只有現金100元,證人李信毅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另一位房客表示有看到撲滿內裝有許多零錢,但這也只是聽聞他人所述,無法證明撲滿內確有2、3千元現金。
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之證據法則,只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撲滿內只有現金100元;
告訴人所指稱超過100元的部分,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論罪:核被告施凱文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上述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葉益宏所有之「小豬撲滿」(含其內現金100元)、東元雙門小冰箱1台、禾聯32吋電視機1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竊盜1罪。
五、科刑:審酌被告藉租屋機會,竊取告訴人上述財物,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危害分租公寓的治安,惡性非輕,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知或傳喚不到,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宜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未否認狡辯,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宅配業,自述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竊撲滿1個(含其內現金100元)、東元雙門小冰箱及禾聯32吋電視機各1台,均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其中撲滿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毋庸宣告沒收;
但撲滿內現金100元、冰箱及電視機均未查獲扣案,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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