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47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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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錦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綁定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為消費」,更正為「綁定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消費」。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錦濤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雖已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免付刷卡費用,明知信用卡並未遭人盜刷,竟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浪費警方查緝成本及司法資源,且可能使發卡銀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發卡銀行結清所有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曾錦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錦濤以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為消費,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有使用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為免除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謊稱該張信用卡遭人盜刷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明知其有使用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仍持上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辦理撤銷上開交易,並填載申報信用卡冒用案件聲明書,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免除曾錦濤支付如附表消費金額之利益,嗣經承辦警局調閱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而未果。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錦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110年4月28日聲明書1紙 1.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佯稱:遭人冒用刷卡消費,並簽具聲明書之事實。
2.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由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110年1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被告聲稱遭盜刷之消費明細、IP位址使用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遠傳門號申請書(門號聲請人為被告之母陳青桃)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有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係由己消費,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詐欺等罪追訴之刑事處分,以上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為由,向警察局報案協助偵查詐欺等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然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附表: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110年3月31日13時24分、14時40分、22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3次均為3,290元 110年4月1日13時14分、13時20分、13時24分、15時27分許 同上 3次均為1,690元 110年4月1日13時55分、13時58分、14時52分、15時5分、15時29分、15時36分、15時45分、16時26分、16時52分、21時50分 同上 共10次、每次消費均為3,290元 110年4月2日12時19分許 同上 1,690元 110年4月2日11時54分、11時59分、12時29分、 同上 3次均為3,290元 110年4月10日22時55分 同上 1,690元 110年4月10日21時44分30秒、21時44分31秒、21時57分、22時5分33秒、22時5分47秒、22時17分、23時35分、23時36分、 同上 8次均為3,290元 110年4月11日1時42分許 同上 2,680元 110年4月11日13時43分、14時48分、16時2分許 同上 3次均為1,690元 110年4月11日0時46分、1時7分、1時8分、1時30分、1時35分、1時45分、4時9分、4時18分、4時30分、11時17分11秒、11時17分43秒、11時28分、11時41分、11時44分、13時35分、14時4分、14時23分、14時44分、14時59分、15時54分許 同上 20次每次均為3,290元 110年4月12日6時39分、13時57分、14時35分 同上 3次均為3,290元 110年4月19日5時29分許 同上 33元 110年4月19日6時26分、7時59分、9時55分、10時35分、14時54分、14時56分許 同上 6次均為1,690元 110年4月19日5時36分、8時1分、8時15分、8時20分、8時28分、9時13分、10時1分、10時7分、10時32分、10時50分許 同上 10次均為3,290元 共計:219,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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