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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蔡珮瑛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幫助洗錢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再犯竊盜罪,偷取早餐店收銀台上的捐款箱(含箱內捐款新臺幣【下同】170元)供自己花用,使民眾捐款扶助弱勢的美意落空,所竊金額雖少,但惡性重大,應從重處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捐款箱1個及箱內現金170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已經被告全數花用,捐款箱縱如被告所稱已經丟棄,均未經查扣,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65號
被 告 蔡珮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莊驊恩所經營的「早幸福早餐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檯上的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7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捐款箱任意丟棄。
嗣因莊驊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驊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驊恩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稱捐款箱中應有400元現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因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箱中究有多少金錢,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訴訟證據原則,僅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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