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498,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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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幣機壹台暨其內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昭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5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侯勝文經營之夾鑫園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以其向不知情友人朱正義所借、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砂輪機,切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數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內含營業所得之硬幣3萬元)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竊財物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8時43分許,為侯勝文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就實際竊取數幣機內之金額前後供稱不一外,被告本案確有行竊財物得手一事,則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7頁)、偵訊(偵卷第51至5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73頁)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告訴人侯勝文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光碟1片(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45至47頁,偵卷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至被告就實際竊得金額乙節,據被告雖於111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那時才拿4000元的硬幣,復又改稱偷的硬幣零錢總共是5,000元云云(審易卷第73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據被告於111年4月3日警詢供陳:對(報案人向警方稱遭竊之兌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30,000元及數幣機1台約15,000元,共損失新臺幣45,000元,是否有疑義?)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7頁);

復審酌被告於竊盜後一週內即製作警詢筆錄,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則已距案發有4月餘,是被告接受警詢時距案發較近,衡情斯時之記憶亦較為清晰,因認以被告警詢所述較為可信。

況證人即告訴人侯勝文與被告素不相識,縱經報警處理亦無從預期必將尋得犯罪行為人,在此前提下殊難想像其有何浮報遭竊金額之必要,被告就所竊金額所供既前後不一,亦難推認證人侯勝文所述遭竊金額與事實有違。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盜所攜帶之砂輪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可破壞兌幣機鎖頭,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砂輪機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數幣機1台(內含營業所得之硬幣3萬元),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仍再犯本案,實應與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數幣機暨其內現金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之數幣機1台暨其內現金3萬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砂輪機1台,被告供述係向友人朱正義借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偵卷第53頁,審易卷第73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係朱正義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行竊使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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