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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全數發還證人即店長陳美雲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被告復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一情,有和解書、自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蘋果5顆、梨子1顆等物,已發還證人陳美雲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劉秀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英於民國111年3月26日9時4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購物,因見該商場貨架上蘋果、梨子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蘋果5顆、梨子1顆(價值共約新臺幣305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並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
嗣「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員工發現劉秀英形跡可疑,上前將劉秀英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拿取蘋果5顆、梨子1顆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頭暈暈的,想進去店內吹吹冷氣,,且伊年紀大記憶力不好,才會忘記結帳,但伊之身體狀況並無相關就醫資料可提供調查云云。
2 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店長陳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接到客人提醒,表示需要注意一下被告之行為,因被告尚未結帳即將物品放入購物袋內之事實。
2.店員接獲提醒後,就觀察被告行為,確定被告結帳時,僅結帳餅乾商品,而未將購物袋內之物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就上前請被告回來,並核對被告購物袋內之物品及消費明細,確認被告並未結帳蘋果5顆、梨子1顆。
被告則表示她是忘記結帳。
3.被告結帳前係將餅乾拿在手上,伊認為這是刻意將不結帳之商品、與要結帳之商品分開。
店內遇到很竊盜都是如此,他們會將便宜的商品拿在手上、不想結帳之貴重物品,則放在購物袋內。
4.「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亦有提供購物籃、購物車供顧客使用。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
3.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業已交由「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店長陳美雲領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
刑法第19條就此規定甚明。
(二)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告訴人代表人陳美雲所述,堪認被告之行竊方式具有計畫性,其刻意未使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購物車,並將不欲結帳之物品事先放入購物袋中,掩人耳目,得手後復旋即攜帶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果真處於頭暈意識不清,致忘記結帳之狀態,實堪存疑。
況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自陳:伊之身體問題,並無相關就醫證明可資佐證乙節明確。
則更堪認本案被告之情況,實與刑法第19條之適用,尚無關涉、且其所辯亦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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