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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2時29分許,多次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所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警察,仍公然冒用警察之服飾、徽章及官銜,意圖使人誤信其有此身分,有損公眾對警察機關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5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5頁)、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警察制服上衣(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字樣及警徽、二線三星官銜) 1件 2 警用腰帶(含槍套1個、警棍套1個、無線電套1個、警用包1個、手電筒套1個、手銬套1個) 1個 3 手銬 1副 4 肩燈 2個 5 辣椒水 1罐 6 無線電 1台 7 指揮棒 1支 8 空氣槍(內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21顆。
經試射結果未能貫穿鋁板,為無殺傷力之手槍) 1支 9 甩棍 1支 10 警帽(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字樣及警徽) 1頂 11 手電筒 1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黃文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明知其並不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身分,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21分前某日,在網路上購得附表所示之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字樣及警徽、二線三星官銜之警用制服、警帽及配備等物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穿著警用制服、配戴警帽及相關配備,接續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2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偷喝奶茶」飲料店,向店員林綺芯佯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云云,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
復另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於翌(29)日下午5時30分許,再度穿著警用制服、配戴警帽及相關配備至上揭飲料店,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
嗣經林綺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2、辯稱:伊不知道不能穿警察制服云云。
(二) 證人林綺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著警用制服、佩戴警帽及相關配備之事實。
2、被告有自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察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綺芯所拍攝之照片1張、被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9張 證明被告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嫌。
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2時29分許,接續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至上址飲料店,時地密接,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月29日至前揭飲料店時有露出腰間之警用槍枝,致告訴人林綺芯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等語。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因為沒有拉上外套的拉鍊,所以有露出腰間的槍枝,伊覺得是故意的,但被告沒有指著槍給伊看,也沒有拿槍出來使用等語明確,是被告雖有配戴附表編號8所示空氣槍之舉,惟其既未刻意顯露指明,亦未使用該槍,尚難僅以其未拉起拉鍊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
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警察制服上衣(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字樣及警徽、二線三星官銜) 1件 2 警用腰帶(含槍套1個、警棍套1個、無線電套1個、警用包1個、手電筒套1個、手銬套1個) 1個 3 手銬 1副 4 肩燈 2個 5 辣椒水 1罐 6 無線電 1台 7 指揮棒 1支 8 空氣槍(內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21顆。
經試射結果未能貫穿鋁板,為無殺傷力之手槍) 1支 9 甩棍 1支 10 警帽(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字樣及警徽) 1頂 11 手電筒 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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