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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㈠被告黃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
㈢凱旋醫院111年3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5557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
㈣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983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
(以上見審易卷第31、37、47-62、75-9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有在凱旋醫院為精神病症的治療,從去年4、5月開始治療迄今,我有診斷證明書;
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我受到病症的影響,我那時候有強迫症,只要到商店就想要拿取東西,我自己也控制不住,是否可以精神鑑定云云(見審易卷第31、、37頁)。
然查,被告經本院送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回覆稱:「陸、鑑定結論: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目前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的精神科診斷。
案主是否符合自己所訴的強迫症,從會談以及心理測驗中皆未發現明顯強迫意念和強迫行為。
故目前無強迫症的診斷,另是否符合病態性偷竊症。
從其偷東西是要報復家庭以及拿的東西都是自己要用的,恐無法符合病態性偷竊症的診斷。
案主先前已因竊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加上碩士學歷。
故案主恐無法以不了解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來解釋。
案主表示拿東西當下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故犯案當時是清楚偷竊是犯法的,但案主表示就是控制不住,故其衝動控制應有減損。
但是否到顯著減損,從其偷東西是要報復家庭,偷的東西都是自己要用的。
恐無法用顯著減低來解釋。
故目前無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
、「柒、建議:推論其竊盜行為,一部份是對家庭的憤怒,從選擇科系、結婚對象的干涉等,以及現實生活的不順意,妹妹可以結婚自己卻不行,司法官司的進行都加重其心中的憤怒報復的想法。
持續心理治療搭配精神科藥物治療應能減少因憤怒報復去偷竊的部分。
人格特質的部分也須從加強法治觀念,權衡犯罪之後帶來的處罰及後果進而增加其衝動控制」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983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5-91頁),是由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告縱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係屬正常,縱被告衝動控制有減損,但無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故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190元(見警卷第8頁),尚非甚鉅,且被告竊取離開店家後又回到賣場結清所竊商品款項,有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竊盜前科),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GATSBY體用濕巾超值包30枚,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事後已返回店家向告訴人結清所竊商品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39號
被 告 黃詩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送達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6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術東分公司,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GATSBY體用濕巾超值包30枚-冰涼蜜桃(價值新臺幣190元),放置穿著之側裙口袋內,於同日16時32分許結帳時未取出結帳,僅取出籃子內商品結帳,俟因故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發現店內員工步出,於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賣場停車場,再度進入賣場選取其他商品,並走至上揭濕巾貨架區作勢拿取濕巾(惟實際上並未拿取貨架上濕巾),於同日16時49分許,前往櫃台結帳時,從籃子取出上揭竊得之濕巾及本次選購之商品與上揭未結帳之商品結帳。
嗣經賣場保安課課長雷中興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時有結帳其他商品,而將上揭濕巾藏起來,後來又返回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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