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立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立與孫伊雯分別擔任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鳳山新城管委會)之M棟委員及主任委員,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在鳳山新城乙區活動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召開臨時會議時,雙方就社區工程議題發生口角爭執,羅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中,公然對孫伊雯辱以「我嫌髒」、「我看到你就想吐」等語,且當眾發表「有跟廠商都住在一起喔」、「不要在那邊假了啦,很多人都看在眼裡」、「跟…人睡在一起,還說我一掛」、「你跟別人住在一起」、「曖昧的很喔」等不實言論指摘孫伊雯,足以貶損孫伊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孫伊雯之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39頁、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伊雯於警偵詢及證人馮俊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2-23、38-3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罪之關係:1.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獨立性各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上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主觀上乃是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社區臨時會議時,不思以理性解決社區工程議題,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以上開言語指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的條件是羅立必須在社區電梯裡面公告貼半月對我道歉,並且於111年4月13日會議裡面公開道歉,並且登在聯合報道歉啟事,登3日,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賠償條件,我只要回我的清譽」(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除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偵卷第39頁)外,亦於111年5月6日、7日、8日在聯合報刊登道歉文,有該3日之聯合報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9頁);
又被告亦於111年4月13日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有該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30日高鳳新乙遠字第1110730號函及檢附之道歉錄影檔、被告之道歉文原稿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51頁及隨身碟1只);
至於被告之道歉文張貼於電梯乙事,被告曾於111年5月3日將道歉文交予管委會請求張貼於電梯(見偵卷第47頁、審易卷第35頁),惟因該管委會以「羅立先生之道歉文張貼於社區電梯事項,本案實屬私人訴訟事宜,礙於本社區規約第五十條規定(附件三),本會無法履行張貼公告,鑒請轉達孫伊雯小姐諒涵」等情,而未張貼被告之道歉文於電梯,以致被告未能履行此部分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規約可稽(見審易卷第47、53-93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履行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之約定,僅礙於管委會之規約規定而無法全部履行,是此部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積極履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之和解約定、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所生危害,復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