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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丁○○之夫、甲○○與丙○○之父,渠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11年2月21日21時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內,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
詎乙○○竟基於恐嚇犯意,對丁○○、甲○○、丙○○等人恫稱「兒子、媳婦,如果有嘴的,都彈彈掉(臺語)」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丁○○、甲○○、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丁○○之夫、甲○○與丙○○之父,渠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恐嚇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起訴書及公訴人俱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出言恫嚇之行為,同時使告訴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夫妻、父子、父女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家庭紛爭,僅因細故發生爭吵,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3人,使告訴3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3人均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陳明不欲追究,衡以告訴3人目前與被告關係恢復相安無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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