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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閔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閔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蔡閔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5、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11年4月29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閔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代碼表(送驗代碼:VE1326)。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1326)。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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