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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更正為「17時58分許」、第5行「左眼結膜出血」更正為「左眼結膜下出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或通報員警處理,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張財茂,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於108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妨害風化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吳松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林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其老闆邱輝煌與張財茂(所涉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停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吳松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財茂,致張財茂受有顏面鈍傷、雙眼鈍傷、右眼眶瘀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財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財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邱輝煌、陳美惠、黃芷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向告訴人張財茂恫稱:「要怎麼樣,都可以奉陪」,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情。
惟查,被告吳松林辯稱:拿棍子是為了自衛等語,又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走至一旁丟棄棍子,並無被告揮舞恫嚇告訴人之過程,又其餘證人僅稱現場喧囂混亂,對此恐嚇細節並無明確印象,此罪名尚難認定。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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