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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8-1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2.本件被告無償提供予證人童俊杰施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3.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2.有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118頁),惟於偵查中陳稱:「(回到85大樓裡面,你有拿安非他命請童俊杰施用?)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他人施用而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提供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所生危害、施用毒品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至於被告提供予童俊杰施用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已經被告丟棄,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19頁),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31樓22號房內,無償提供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給童俊杰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童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確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杰施用之事實。
3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證人童俊杰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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