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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6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遊戲點數,因此取得合計價值2萬52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遊戲點數卡(合計價值20,527元)」;
附表「手法」欄,「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均更正為「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印有儲值序號之點數卡,之後變賣掉了(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取得現實可見、具交易價值之遊戲點數卡,屬有形之財物,而非網路交易之虛擬序號,被告所詐得之標的,自屬財物無訛。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7之刷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竊得之現金300元、盜刷消費而詐得之價值20,527元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8歲(民國83年2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20時許,徒手開啟林清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街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林清吉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林清吉於玉山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黃正翰竊得上開林清吉持有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
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清吉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
消費,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遊戲點數,因此取得合計價值2萬52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正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盜、盜刷信用卡詐欺等犯行。
二 告訴人林清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確實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遭竊盜現金、信用卡及被盜刷信用卡等事實。
三 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7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150號函文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1年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32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各1份。
2.告訴人林清吉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
3.蒐證照片4張。
4.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5.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 務電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確實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詐欺等犯行。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虛擬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虛擬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黃正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即附表編號1-7)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即附表編號1-7)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而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黃正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本案7筆消費均係屬感應式交易,且消費金額如低於3,000元以下者,得以免簽名,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322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再依警方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簡 弓 皓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手法 結果 金額 1 110年6月6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高雄大順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2 110年6月6日3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興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3 110年6月6日4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勝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4 110年6月6日4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富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5 110年6月6日4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正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2,527元 6 110年6月6日4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國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7 110年6月6日4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柴山店門市」 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成功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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