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69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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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榮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詎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乙○○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遲至審理期間終結前始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復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也無繼續調解之意願,始致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化學廠員工,月薪新臺幣4萬3千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乙○○臉部並扳其手指,致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大姆指挫傷、兩側手臂挫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第一下我有推他,後來我就沒有動作了,我沒有攻擊他的手,他的手指是因為我在掙脫時摩擦衣服造成的,不承認有傷害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永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看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揮擊告訴人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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