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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書(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為我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量刑實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並由被害人王清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情事,其量刑仍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並未爭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被告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國書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前一天晚上食用安眠藥致行為時不知道自己在幹麻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見到告訴人王清保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開啟機車坐墊,並從中竊取另1串鑰匙,嗣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是難認被告於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有何不同,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6月7日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1日,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及坐墊下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藍色布鞋1雙、機車鑰匙1串及鑰匙1串,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15號
被 告 吳國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802醫院」側門旁,徒手竊取王清保置於機車上之藍色布鞋1雙、機車鑰匙1串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清保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布鞋1雙、機車鑰匙1串及鑰匙1串,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王清保)。
二、案經王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國書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清保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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