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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晉爲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第2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丙○○之姪兒,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丁○○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丁○○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書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少家法院等待開庭之際,以手機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抱怨2公社」網頁,張貼記載有「相對人丁○○」之開庭通知書翻拍照片,並發表「什麼衰小事都可以衰小到拎北,為了爭遺產房子那些弄到姑姑告自己的弟弟跟姪子,有這種姑姑我真他媽也是笑笑」等針對其姑姑即丙○○不滿之言詞,並在底下留言處,以「垃圾人」、「破麻」等語侮辱丙○○,足生損害於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丁○○欲於其祖父楊侯明(業於110年5月12日死亡)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加裝網路附加第四台服務,遂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由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人員到上址住處安裝機台,待機台安裝完畢後,丁○○明知未徵得楊侯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嘉公司CM派工單上,偽簽「楊侯明」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是「楊侯明」本人申請上開服務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提交予中嘉公司之到場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侯明及中嘉公司對於客戶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第10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5頁、他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101至108頁),核與告訴人兼告發人丙○○(於公然侮辱部分屬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則為告發人,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6至11頁、他卷第17至19頁),並有臉書爆料2公社網頁截圖、中嘉公司CM派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公然侮辱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楊侯明」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部分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提起上訴。
然查: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率然在公開之『抱怨2公社』所屬網頁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另冒用其祖父楊侯明之名義申請網路附加第四台之方案,在CM派工單上,偽簽『楊侯明』之署押1枚,並提交予中嘉寬頻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侯明及中嘉寬頻公司對於客戶服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偽造之「楊侯明」署押1枚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自應予以維持。
3.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對中嘉公司並無任何損害,依其犯罪情節、惡行、造成之損害而言,論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等語(見簡上卷第46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刑責。
然查,辯護人所據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業經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充分考量。
加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對比本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緩刑之宣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1.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以宣告緩刑之條件。
茲念被告自述:我會在祖父楊侯明住處申裝網路是為了架設監視錄影器,以便隨時照看行動不便的祖父母,因為中嘉公司合約人是祖父,所以我很自然的就簽祖父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3頁、簡上卷第73頁),尚與告訴人證稱:我回父親楊侯明住處查看時,確實有發現多了兩顆監視器鏡頭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75頁),且與楊侯明於案發時尚在世之情相合。
可認被告犯罪動機非劣,僅因一時失慮,為圖行事便利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事後自始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足以警惕,不致再犯。
本院因認上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刑部分,同為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犯行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警一卷第4頁、他卷第18頁、簡上卷第106頁),甚而於警詢時稱:我並沒有意願要跟告訴人和解,因為如果和解她一定會跟我要錢,我寧願被關或服勞役,也不願給她一毛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則依其犯後對告訴人之態度,及於訴訟過程中雙方所顯示之高度敵對意識,尚難信其無再犯之虞,或已相當反省自身行為,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6219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5667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0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4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10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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