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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蔡文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7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1057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慶堂(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在高雄監獄服刑,本應守法自律,竞在監獄內下手傷害年近70之告訴人,原審未慮及此,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待人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模仿其動作,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上紅腫、左耳紅腫、前胸紅腫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小孩、患有精神疾病等節,以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係傷害年近70之告訴人,犯行惡劣,量刑顯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已就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事加以斟酌,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患有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49頁),獲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告訴人嗣又具狀表示難以接受被告因此案僅遭法院輕判,見本院卷第61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7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1057號函暨病歷紀錄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並未爭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被告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銘與張信泰(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係鄰居。
陳啓銘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154 巷40弄巷道,因細故而與張信泰發生爭吵,詎陳啓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張信泰之腹部,並將張信泰推倒在地後,即跨坐在張信泰身上,再徒手毆打張信泰之頭、臉等部位,而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其位於同街154 巷42號之住處取出球棒1 支,旋持之回到上開地點作勢毆打張信泰,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張信泰,使張信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場數名鄰居見狀,乃聯手搶下陳啓銘所持球棒,陳啓銘則承前傷害犯意,又以腳踹踢張信泰,並出拳朝張信泰臉部毆打,致張信泰在上開過程中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臉、頭部多處擦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啓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信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前開衝突過程中,雖有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此一恐嚇行為,惟該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成立恐嚇罪。
又被告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多次以腳踢踹及出拳毆打告訴人,因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合理,故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法律上仍可期待其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然其不思此道,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與之調解之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於警詢自陳係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達數分鐘之久,且多往告訴人頭、臉部位出手,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球棒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球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球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球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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