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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38分許前某時,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舊家樂福前機車停車格,見告訴人顏康秀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1 年7月7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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