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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碩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4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 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碩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何碩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道歉聲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童鈺喬(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已有多起在網路賣場詆毀他人商譽之行為,然被告一開始否認,且被告僅因為欲讓對手商場生意不好,就在他人商場為不實陳述,影響他人商譽甚高,原審量處被告所犯兩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實屬過輕,難收懲儆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見同業所販售之商品較其價格優惠,竟心生惡意,欲使告訴人所營賣場聲譽下跌、影響其營業,即二度在告訴人所營賣家網頁上發表前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有瑕疵,此舉已然貶損告訴人在蝦皮購物商城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如實陳述犯罪動機,並數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可認被告應具悔意,惟因告訴人無欲與之和解,乃被告迄未向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兵待業中、未婚無小孩及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屬適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影響告訴人之商譽,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定刑度業已就被告犯行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商譽下跌、影響營業」等節予以考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書立道歉聲明供告訴人予以公告周知,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及道歉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131頁),顯見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恢復告訴人受損之商譽,經參酌上情後,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商譽受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目前都有按月履行給付賠償金,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即依照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按月履行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59至60、155頁),因認本案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
兼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如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告訴人之求償卻益加困難,為使被告未來得藉工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又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為此,被告若未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所示內容如期給付告訴人,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一、被告何碩彥願給付童鈺喬新臺幣壹拾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童鈺喬指定之帳戶;
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童鈺喬指定之帳戶,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碩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碩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碩彥在蝦皮購物商城經營販售香茅油、精油等商品之賣場,因見童鈺喬於該購物商城經營之賣場所販售商品與其相同、經營模式又相類似,且價格較為優惠,為降低童鈺喬所經營賣場之聲譽以影響其生意,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6 月6 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律穎借用手機,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0 」在童鈺喬所經營之賣場網頁上發表內容為「擦了有些紅腫、疑似過敏反應,聞了覺得味道有點怪異刺鼻,與曾在勝興特產行購買的品質有些差異」等與事實不符之留言,而以上開方式指摘童鈺喬所售商品會對人體產生紅腫、過敏反應、品質不佳等足以毀損其在該購物商城之名譽之事
㈡又於同年6 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崇維借用手機,以蝦皮帳號「wei_0827」在上開賣場網頁發表內容為「是不是有參雜其他成分呢?為什麼擦在手臂上沒多久後非常癢,還紅紅的,到底怎麼回事?使用前還有詢問老闆可不可以噴在皮膚上的說,是朋友介紹給我購買的(看您賣場還有其他客人評價說擦了有紅腫過敏反應的樣子)」等與事實不符之留言,以上開方式指摘童鈺喬所售商品會對人體產生紅腫、發癢反應、摻雜不良物質等足以毀損其在該購物商城之名譽之事。
嗣童鈺喬在其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住處上網瀏覽而發現上開2 則不實留言,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碩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童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律穎於警詢之證述。
㈢蝦皮網頁列印資料、OKmart貨件追蹤查詢系統資料、蝦皮聊聊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商品照片及SGS 檢驗報告。
三、按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圖畫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圖畫之媒介,呈現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圖畫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屬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
查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商城所經營、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點閱、瀏覽之賣家網頁上,公開且具體指稱告訴人販售之商品係摻雜不良物質、品質不佳、使用後會對人體產生紅腫、發癢反應等不實言論,顯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告訴人之人品、所營賣場之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所為自屬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二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散布誹謗文字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同業所販售之商品較其價格優惠,竟心生惡意,欲使告訴人所營賣場聲譽下跌、影響其營業,即二度在告訴人所營賣家網頁上發表前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有瑕疵,此舉已然貶損告訴人在蝦皮購物商城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如實陳述犯罪動機,並數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可認其應具悔意,惟因告訴人無欲與之和解,乃被告迄未向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仍大學在學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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