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上,9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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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 年3 月8日所為111 年度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毅岷雖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中偉」(音譯)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10時45分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借錢融資廣告訊息,致施玉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前開訊息所留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林小姐」、「劉專員」、「王峰」等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王峰」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施玉玲後,於109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施玉玲依指示當面交付1萬元保證金予穿藍色短袖上衣、駕駛車號不詳灰色車輛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施玉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依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可參(見院卷第45、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5至29、91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法大字第110125945號書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

偵一卷第43至47頁;

偵二卷第7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然原判決業已職權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嗣後雖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無礙於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意旨,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自屬適法而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無詐欺之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而致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構成累犯,並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應屬適當。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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