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俐伶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我帳戶內的40,000元並非由我取得,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 ㈡、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以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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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黃羽榛
被 告 沈俐伶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俐伶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江翌蓉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190巷巷口,將其申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俊霖,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吳俊霖取得系爭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指導伊操作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5日16時2分匯款40,000元至張加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6時11分,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40,000元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我帳戶內的40,000元並非由我取得,我現在的經濟能力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以前述方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騙匯款,受有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以此事實為據。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得於系爭刑案附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集團成員對原告為系爭刑案之故意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
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為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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