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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峰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峰州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
復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兼衡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內所陳述請求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6日 110年8月間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814號 111年度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1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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