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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 罪之罪質雖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復參以各罪之犯罪情節輕重、法益侵害所需之應報程度,及其每次酒駕上路,均係重新造成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難謂不大,併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6日 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4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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