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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傷害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7日、109年9月27日,被害人並不相同;
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違反態樣亦不相同,依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3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0年3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 110年4月9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0 110年5月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0號 110年6月16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4號 11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4號 111年3月23日 4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1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1年5月6日 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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