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17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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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

復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罪、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固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拘役20日,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各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7罪、2罪之總和,其中附表一部分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拘役50日)、附表二部分尚不得輕於附表二所示2罪之較重刑(即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均為3千元)。

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害人同一,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各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然侮辱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7.2.19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編號1至5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
2 公然侮辱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7.3.6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3 公然侮辱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7.4.2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4 公然侮辱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7.5.11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5 公然侮辱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8.7.6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6 誹謗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8.9.4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1.4.26(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並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0.11.4」)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1.4.26 編號6至7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
7 誹謗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8.9.20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1.4.26(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並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0.11.4」)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1.4.26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8.4.8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110.11.25 2 公然侮辱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08.9.22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1.4.26(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並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10.11.4」)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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