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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沃展
住○○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沃展(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因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為罪刑之實際宣示。
聲明異議人就該同一案件嗣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並於同年月28日執之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該署檢察官僅泛以查無刑事訟訴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等由即為否准,漏未就本件是否合於同法第430條但書所定得命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裁量判斷並具體說明審酌之因素、行使裁量權得否准結論之理由,有裁量怠惰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詳如聲明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故受刑人依再審規定聲請再審時,於再審之裁定前,執行檢察官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依該條但書規定,即係屬執行檢察官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而對於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權限,法院應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第791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33號等裁定意旨綜參考)。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無違,本院應為裁定查聲明異議人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後,迭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以110年上訴字第869號、111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之查詢列印節本在卷可查。
案經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則以111年度執字第4026號分案執行,並以111年7月17日雄檢信峰111執聲他1271字第1119051074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
茲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而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實際宣示其上開刑之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其於程序應屬無違,本院應就之為裁定。
(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無理由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獲覆以:「依聲請人異議狀所載,就其本案參與之角色、涉案程度,均為再審法院調查事項,此與本案是否執行無涉。
另其提出家庭環境、身體健康等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況聲請人年約40歲,並非高齡,雖密切接觸新冠肺炎患者,亦無相當症狀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否入監治療或後續安排,均為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綜上,本件仍認無應停止執行事由」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雄檢信峰111執4026字第11190611070號函在卷可查。
初已就其裁量之原因加以補充說明,且核其此行使是否停止刑罰執行之權限,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予尊重;
又其雖未及於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詳予說明,惟考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並未為檢察官於裁量時即應為理由記載之規定,尚難遽指為不當。
綜上,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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