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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69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7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69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4、編號7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徵諸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5.20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109.7.10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109.11.23 編號1至6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編號1已執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4罪) ①109.3.13 ②109.3.12 ③109.9.25 ④109.10.6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110.5.26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110.7.7 3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9.9.28 4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①109.4.7 ②109.9.25 ③109.10.8 5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①109.3.12 ②109.4.7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①109.4.12 ②109.4.29 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10.10 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12號 111.4.29 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312號 1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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