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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龍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龍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偲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4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7號 110年3月26日 同左 110年5月14日 聲請意旨載為回溯120小時。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 111年3月29日 同左 111年5月17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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