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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安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月,是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漠視法令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
並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暨受刑人到庭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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