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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圖利聚眾賭博、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罪質不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11年7月12日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8月15日~109年08月19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1日~109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109年09月23日13時30分~109年09月24日8時、 109年09月29日13時30分~109年09月30日8時、 109年10月7日8時~109年10月12日8時、 109年10月13日8時~同日21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460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94、22149、231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36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1年0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36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02月18日 111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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