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2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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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是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90日(計算式:60日+30日=90日)。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與販賣侵害商標權或虛偽標記之商品相關,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09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9日止 109年1月14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4日止 109年2月、3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9日止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84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智簡字第61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32號 111年度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9月3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智簡字第61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32號 111年度簡字第242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10月6日 111年6月7日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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