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夏鈺堤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鈺堤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女兒甫出生,不可能拋家棄子;
而被告係因不想連累家人方於查緝之初入住汽車旅館,故被告無逃亡之虞,又其餘同案被告亦均坦承犯行,相關購毒者及物證亦均分別證述在卷、扣押在案,則被告自無串證、滅證之可能與動機,且本案已審結,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睿程、陳映齊、黃品翰、陳培宇及相關購毒者等人證述在案,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毒品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夏鈺堤涉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夏鈺堤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中再次涉嫌本案,案發後復與共同被告陳映齊駕駛他人車輛以假名入住汽車旅館,而本案販毒組織有一定之規模,並非臨時起意,被告夏鈺堤並曾實際指示消除同案被告陳培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鈺堤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夏鈺堤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夏鈺堤所涉販毒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本案遭查扣毒品咖啡包高達200餘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夏鈺堤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夏鈺堤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夏鈺堤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目的,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由本院裁定自111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
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相關人證物證是否均蒐證完畢、被告本身之家庭情形,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
又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仍有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需要確保。
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為重罪,而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考量被告有前述逃匿之事實,又被告所稱前因不想連累家人方入住汽車旅館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然存在,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