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45,2022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時間(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4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111年1月28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111年3月1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資不贅述) 111年1月2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111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111年6月8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