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24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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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8月3日)前,且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6月+7月=2年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介於108年5月16日至109年2月9日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執聲字內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5月16日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 109 年3月9日 同左 109 年8月3日 (編號1至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 108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109年2月8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111年4月20日 同左 111年5月25日 (編號3至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9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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