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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固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外部、內部界限,且不得逾120日。
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又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時間僅相距未逾2月,附表編號3至編號1之犯罪時間相距又未逾1年,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至其前經檢察官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卷),已賦予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乙事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3.13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1.5.25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1.5.25 編號2至3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5.4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111.5.25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111.5.25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6.15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111.5.25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11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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