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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5日+40日=75日);
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編號1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2、3則均係詐得遊戲幣,而犯詐欺得利罪)、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久、各罪侵害法益,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75日)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檢察官業已寄送定執行刑調查表予受刑人,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函覆,復經電詢受刑人之結果,電話無人接聽,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於程序上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106年8月18日 高雄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4530號 106年12月27日 同左 107年1月30日 已執行完畢 2 詐欺得利 拘役30日(易刑標準同上) 106年7月16日 高雄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 111年4月25日 同左 111年6月7日 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3 詐欺得利 拘役30日(易刑標準同上) 10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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