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添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添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添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111年3月1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111年4月21日 0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111年5月18 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111年6月22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