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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濬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濬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濬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9日)前,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並參酌各罪犯罪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被告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於111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已逃匿,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高雄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3703號 111年1月26日 同左 111年3月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7號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日 高雄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3757號 111年3月17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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