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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3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4 月2日、同年月3日;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5日,依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 年7月 110 年4 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24 號 111 年1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24 號 111 年3 月9 日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 年7月 110 年4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24 號 111 年1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24 號 111 年3 月9 日 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 年3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603 號 111 年5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603 號 111 年7 月6 日 備註:編號1 、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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