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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緩起訴期間)、罪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其法益侵害性(均為酒後騎乘機車)等整體犯罪情狀,審酌其內部及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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