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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冠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冠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冠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10年6月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犯罪時間相近、罪質類型相同,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57號 110年4月16日 同左 110年6月2日 已執畢 2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2月 109年7月間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111年2月22日 同左 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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