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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仲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仲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1年7月1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有期徒刑4月 109.5.9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 109.6.18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 109.7.31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28日或29日晚上某時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 109.6.30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 109.8.8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9日22時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78號 109.7.8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78號 109.8.7 備註: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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