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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啟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啟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4日,且受刑人為56年次,並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及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2 同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111年2月1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111年4月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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