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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林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林因犯附表所示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 罪,分係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保護法益包含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身體安全法益,於定應執行刑時,減刑幅度應該較少;
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於相近日期違反保護令,顯現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參以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記載「本人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現於大同醫院及凱旋醫院看診治療中,無法接受執行」等語,並檢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在5 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105日)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五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85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109年10月26日 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2653號 110年9月14日 均同左 110年10月20日 編號一至二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伍日 二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伍日 110年9月15日 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3173號 110年11月29日 均同左 111年1月6日 三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日 110年9月11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061號 111年5月4日 均同左 111年6月8日 編號三至五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參拾日 四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貳拾日 110年9月12日 五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110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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