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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6日)前;
且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20日+50日+30日=100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至110年6月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27日 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110年8月25日 同左 110年10月6日 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3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879號) 2.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5日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 111年5月19日 同左 111年7月4日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6號。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1年5月27日 同左 111年5月27日 1.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74號。
2.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4 竊盜 拘役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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