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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凱偉
具 保 人 金海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海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凱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金海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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