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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維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維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再按: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傷害罪,傷害之對象為同一人,造成之傷勢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12日及3月31日等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111年1月1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111年3月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79號(已先予易科罰金) 2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111年5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111年6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44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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