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375,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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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仁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2月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3.5.21至103.5.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106.1.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 107.2.7 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7.4至 104.9.2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07.6.28 同左 107.7.31 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9.25前某日至104.9.2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9號 111.2.7 同左 111.3.16 備註 編號1、2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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