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39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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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宏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33號審理在案。
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宏亮犯後已知悔悟,且因被告父親罹患癌症,行動不便,與年邁之祖父相依為命,無人照顧,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等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認其所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命被告於民國111 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雖就起訴事實均已自白,惟其前經本院2次拘提到案,均未依本院命令遵期報到或到庭,更擅自遷離限制住居處,經本院再次拘提、通緝後方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通緝稿、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屢屢逃避本案之訴訟程序,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111 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後,迄今亦無任何變更或消滅其前開經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發生,是應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復審酌被告多次無視法院傳喚或命令,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及其屢屢不到庭而影響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

是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位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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